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支持科技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支持科技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前海规〔202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积极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自立自强战略,加快前海科技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支持科技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年8月6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支持科技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积极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自立自强战略,加快前海科技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根据《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前海规〔2020〕3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科技创新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的申报、审核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统筹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包括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申报材料受理、审核认定、资金拨付、后续监管等。前海管理局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扶持资金,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科技创新,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信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等领域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机构),以及在上述机构工作的个人。机构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均在前海合作区,或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主营业务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
(三)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原则上在前海合作区内开展。
第五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合作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的,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申请与享受扶持资金。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不同条款的,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资助。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外,每家机构每年获得本办法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每个个人每年获得本办法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重大科技平台、重点人才引进、重要国际科技组织、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前海管理局可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另行约定扶持事项。前海管理局通过此方式进行扶持的机构总数不得超过当年度被扶持机构总数的10%,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扶持资金总额的25%。
第二章 促进深港澳创新要素跨境融通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一)对港澳高校在前海合作区依法设立孵化机构,促进港澳高校人才在前海创新创业予以支持。对港澳团队占比不低于70%的,优先在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等载体安排空间支持,为港澳人才提供住宿、交通等一站式配套服务;
(二)对港澳高校在前海合作区依法设立孵化基金予以支持,对符合《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有关条件,且投资于前海合作区港澳创新创业团队占比不低于总投资70%的,前海产业引导基金可通过合伙或参股方式参与基金设立。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单一机构全年因下列情形获得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一)对企业或机构购买港澳高校、研发中心知识产权并成功实现产业化的,按照发明专利技术交易金额(以发票或港澳地区收据为准)的20%,予以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支持;
(二)对企业或机构从港澳高校、研发中心获得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许可的,按照知识产权许可交易金额(以发票或港澳地区收据为准)的20%予以支持,每项许可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对获得深圳市深港澳科技计划项目资助的港澳机构,以该项目研究成果在前海合作区转化并设立企业,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00万元的,对企业予以一次性12万元落地支持。
第十条 支持港澳及国际投资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科技创投基金,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前海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可通过参股方式予以投资支持:
(一)基金所投资项目应属于前海扶持和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科技服务业、信息服务业;
(二)基金应重点投资于深圳科技研发型企业,占比不低于总投资的70%,其中投资于前海合作区科技研发型企业占比不低于总投资的40%。
第十一条 对港澳及国际科技企业、粤港澳新型研发机构围绕科技研发或成果转化,在前海合作区依法依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按照市资助金额予以50%配套资助。
第三章 培育深港澳科技合作创新生态
第十二条 支持龙头企业牵头、港澳高校、研发中心参与、各创新主体协同组建科技创新联合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支持:
(一)支持依法设立粤港澳新型研发机构,创新科技合作管理体制,促进港澳和内地创新链对接联通。前海合作区粤港澳新型研发机构的支持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世界500强企业,与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等国家级创新载体或国际重要实验室依法在前海合作区建设联合实验室予以支持:
1.上一年度科技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10%;
2.从事特定细分市场时间达到3年及以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70%以上;
3.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人员占公司总人数50%以上。
对科研设备投入达200万元以上,且拥有不少于5名教授(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且博士及以上人员占比超过50%的常驻研究团队的联合实验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予以支持:
1.对同时承担两项以上省级科研项目的,按照上一年度实验室运营实际投入经费的50%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同时承担两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的,按照上一年度实验室运营实际投入经费的50%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创新共同体,在前海落地并开展科技创新合作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举办科技交流活动、推动科技合作项目在前海落地等),予以一次性30万元落户支持:
(一)由本市社会组织等机构,联合3家以上港澳地区的高校、研发中心、学会协会等,在前海合作区依法设立促进粤港澳科技创新合作的社会团体;
(二)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联合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级创新载体,在前海合作区依法设立促进科技创新开放合作的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在前海合作区以市场化方式发起,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科技、工程、标准、产业等领域的国际性社会组织;
(四)国际科技组织依法获得批准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对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前海合作区举办的重大国际性科技交流活动,事前经前海管理局同意支持的,可按审计后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的30%对主办单位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一)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对科技企业的联合授信及共保机制,对前海合作区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前海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按融资担保额的5‰,对同一融资担保机构每年予以最高不超过50万元支持;
(二)鼓励前海科技企业积极参与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中小企业私募债等金融产品,按照发行中产生的法律、审计、评估等中介费用的50%,对同一科技企业每年予以最高不超过50万元支持;
(三)强化科技保险风险保障,支持推进科技保险服务。对首次申报的企业,按照购买科技保险产品费用的50%,予以一次性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支持。
第十六条 对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均在前海合作区前湾、桂湾、妈湾片区且符合下列情形的科技型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利润总额1200万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予以12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贡献奖励;年度利润总额20亿元以上的,予以2000万元贡献奖励:
(一)世界500强企业或其持股不低于50%的在深一级子公司;
(二)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或香港、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纳斯达克等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含小额资本市场和柜台交易)的企业;
(三)独角兽企业;
(四)获得国家工信部认定的专精特新重点“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
该资金由机构发放给核心团队成员,个人每年最高限额200万元。核心团队成员名单及分配方案由机构自主决定,并在申请扶持时报前海管理局备案。机构应当在获得扶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至个人。
第四章 构建知识产权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对上一年度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且应对成功的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鉴定费、检索评价费等合理费用的50%,予以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或机构推动科技成果向技术标准转化。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或机构,分别予以每项100万元、50万元支持。同一机构年度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一)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基地或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平台,其运营单位承担国家级示范项目或国家级创新应用试点的,予以运营机构一次性200万元支持;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版权局批准同意在前海合作区举办的知识产权展会活动,事前经前海管理局同意支持的,按审计后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的30%对主办单位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五章 加快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数字经济企业可根据《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促进产业集聚办公用房资金补贴办法》申请办公用房购置扶持及租金扶持,且企业所入驻的办公楼宇不受该办法第五条的限制:
1.世界500强企业或其持股不低于50%的在深一级子公司;
2.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或香港、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纳斯达克等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含小额资本市场和柜台交易)的企业;
3.独角兽企业或瞪羚企业;
4.获得国家工信部专精特新重点“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或广东省“专精特新”企业;
5.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
6.获得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励的企业;
7.上一年度产值(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规上企业;
8.在前海实际使用外资不少于3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
(二)首次入选“世界500强”的数字经济企业,或符合前海总部企业支持条件的,按照《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予以支持。
(三)对新落户的数字经济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落户支持:
1.最近两个年度连续达到年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且利润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予以一次性100万元支持;
2.最近两个年度连续达到年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且利润总额不低于4000万元的,予以一次性200万元支持。
(四)对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两年以上的数字经济企业可予以经营增长支持,上一年度利润总额4000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利润总额较前一年度增长1000万元以上的,支持金额为利润总额增量部分的5%,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智能制造、数据交易等领域,对上一年度新列入国家上述领域示范项目且在前海落地的企业,予以一次性10万元奖励。支持打造低碳绿色节能示范项目,成效良好的予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对前海合作区内规划占地面积不少于10公顷或规划建筑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已编制智慧园区建设专项规划的园区使用前海合作区企业的数字技术产品服务,按照技术产品服务费用的30%,予以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支持。单个园区全年累计支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六章 打造海洋科技创新高地
第二十三条 对新落户前海合作区的海洋科技企业,按照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最近两个年度连续达到年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且利润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予以一次性100万元支持;
(二)最近两个年度连续达到年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且利润总额不低于4000万元的,予以一次性200万元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机构、国家重点海洋科研单位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拥有不少于5名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的常驻研究团队的海洋科研机构,上一年度科技研发投入不少于1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200万元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海洋高端智能设备、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电子信息(大数据)、海洋新能源、海洋生态环保等海洋科技企业,上一年度科技研发投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研发投入的3%,予以最高不超过50万元支持。
第七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扶持资金申报与核准流程如下:
(一)申报。扶持资金申请集中受理,受理时间以前海管理局发布公告为准,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机构应在受理期间提交申报材料。
(二)材料审查。前海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聘请第三方机构、行业专家协助。
(三)公示。审查通过的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网站或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前海管理局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对事项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异议人。
(四)拨付资金。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不成立的,前海管理局按照规定拨付相应扶持资金至申请机构账户。扶持资金对象为个人的,申请机构应当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个人账户。前海管理局可根据资金申报情况,与申请主体签订相关支持合同。签订支持合同获得事前项目资助的单位,因故取消项目、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专项资金继续支持已无必要时,应及时申报并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合同解除后,前海管理局视情况组织审计并及时收回剩余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申请主体应当提供信用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海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在6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享受扶持资金支持的机构应书面承诺自享受扶持之日起,5年内注册地、税收缴纳地、实际经营地不迁离前海合作区。提前迁离的,由前海管理局按年度平均分摊,追回剩余年度奖励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但出现承诺违约的,追回所有奖励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三十条 申请机构在申报、执行扶持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前海管理局收回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扶持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前海管理局和申请机构应当保证申请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前海廉政监督局监督。前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资金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前海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发〔2021〕22号)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实际经营地”,是指申报时,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前海合作区,并对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同时前海合作区内经营场地面积按不低于企业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人均10㎡的核算值。已取得前海合作区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企业,承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个月内迁入的,视同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
(三)本办法所支持的“港资企业”应当为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机构;香港投资者是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开展该经营业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
3.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上述规定香港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满1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机构属于香港投资者。
澳资企业认定及扶持标准参照港资企业执行。
(四)本办法所称“全职工作”,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与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除外),或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报人的境外雇主与符合条件的机构签订一年以上派遣合同;
2.申报时,在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机构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不同机构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出现中断情况的,不得合并计算)。
(五)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是指科技人员为主体,由科技人员领办和创办,主要从事科技产品的科学研究、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科技产品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其主营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相关规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
(六)本办法所称“科技研发型企业”,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科技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的科技型企业。
(七)本办法所称“港澳高校、研发中心”,是指受香港特区政府香港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并可颁授学位的高等教育院校、澳门综合性大学以及香港特区政府创新科技署成立并发布的研发中心。
(八)本办法所称“国际知名高校”,是指近三年入选过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学排行榜(THE World University Rankings)或QS世界大学排行榜(QS World University Rankings)或软科世界大学学术排名或U.S.News全球大学排行榜(U.S.News Best Global Universities Rankings)前100位的海外知名高校。
(九)本办法所称“实际投入经费”,是指项目实际用于除办公用房租赁外的建设投资和研发费用,费用包括支付装修、物业及水电、办公设备、科研设备、科研材料、购买服务、人员薪酬的支出。
(十)本办法所称“科研设备”,是指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含配件、实验材料及耗材),但不包括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职能部门的设备。科研设备进口应符合有关进出口部门的管理规定。
(十一)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联合体”,是指发挥企业出题者作用,推进重点项目协同和研发活动一体化,由龙头企业牵头、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组织,发展高效强大的共性技术供给体系,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十二)本办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聚焦科技创新需求,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
(十三)本办法所称“国家实验室”,是指经科技部批准设立,体现国家意志、实现国家使命、代表国家水平的战略科技力量,是面向国际科技竞争的创新基础平台,是保障国家安全的核心支撑,是突破型、引领型、平台型一体化的大型综合性研究基地。
(十四)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实验室”,是指经科技部批准设立,面向前沿科学、基础科学、工程科学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推动学科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发挥原始创新能力的引领带动作用的科学与工程研究类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包括经批准改革重组的全国重点实验室。
(十五)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创新载体”,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开展科技研发和产业化的平台载体,包括各类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创新中心、研究(发)中心(院、所、站)、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具体以国家部门批复文件为准。
(十六)本办法所称“国际重要实验室”,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劳伦斯伯克利国家实验室、橡树岭国家实验室等24个美国国家实验室,贝尔实验室等世界顶尖私人研究机构以及世界其他科技发达国家(地区)的重要实验室。
(十七)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共同体”,是指多个创新主体基于快速流动和充分共享的创新资源以及高效顺畅的运行机制,通过相互交流和开放共享,积极开展创新协同合作,以提升区域创新绩效与竞争力、实现共同创新目标的组织,组织机构章程应符合科技创新发展合作所需。
(十八)本办法所称“活动实际发生费用”,是指包括宣传费、会议费、展览费、专家费、劳务费在内的活动实际支出。
(十九)本办法所称“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10年以内、最近一轮融资估值不少于10亿美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
(二十)本办法所称“瞪羚企业”,是指成立时间10年以内,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少于1亿元,且连续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20%以上,或连续近两年主营业务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30%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二十一)本办法所称“主导制定”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在前三位的起草单位。
(二十二)本办法所称“数字经济企业”,是指符合《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国家统计局令第33号)统计类别,围绕高端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信息安全、互联网、工业互联网、智慧城市、金融科技、电子商务、数字创意等领域开展业务活动、研发创新且相关业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60%以上的企业。
(二十三)本办法所称“世界500强”,以申报之日前美国《财富》杂志最新公布为准。
(二十四)本办法所称“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励”,包括国家科学技术奖(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广东省科学技术奖、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深圳市市长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二十五)本办法所称“新落户”的机构,指2021年1月1日之后(含当天,下同)在前海合作区前湾、桂湾、妈湾片区注册或迁入的独立法人机构,或2021年9月6日之后在前海合作区注册或迁入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十六)本办法所称“海洋科技企业”,是指从事符合《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GB/T 20794-2021)产业类别的科技研发创新等业务活动,且相关业务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60%以上的科技企业。
(二十七)本办法所称“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美国斯克利普斯海洋研究所、美国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英国国家海洋研究中心、法国海洋开发研究院、日本海洋科学技术中心、俄罗斯希尔绍夫海洋研究所等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机构。
(二十八)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海洋科研单位”,指国家海洋局下属研究单位、中国科学院下属海洋科学相关研究单位、拥有海洋领域“双一流”建设学科的高校科研机构及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海洋科研机构。
(二十九)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港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本办法涉及汇率换算均以申报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的汇率作为计算基准。
(三十)本办法所称“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含本数,“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